|
(鄂纪发【2005】8号 2005年4月14日)
第一条为加强工会经费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任意截留、挪用应上解的工会经费,确保各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和活动的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全国总工会《关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各级工会组织必须按照((工会法))规定以及省总工会制定的经费分成和上解比例,按时足额上解工会经费。违者,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
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的行为:
(一)单位行政不按《工会法》规定计拨工会经费或者计提后不向工会拨交的;
(二)收到本单位行政拨交的或者下级工会上解的工会经费后,未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和期限上解工会经费的;
(三)擅自改变省总工会的规定,降低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减少上解经费的;
(四)收到本单位行政拨交的或者下级工会上解的工会经费后,采取不入账或另设一套账等手段,弄虚作假,隐瞒实际收入,减少上解工会经费的;
(五)擅自将应上解的工会经费挪用于本级工会或者补助下级工会的;
(六)同意所属工会少上解、不上解工会经费或者以补助方式抵顶应上解经费,影响上级工会经费分成收入的;
(七)以其他手段或者借口少上解或不上解工会经费的。
第四条对有关单位和各级工会组织及其责任人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的行为,除责成其认真做出书面检查,并限期全部补缴应上解经费外,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党员的纪律责任。
(一) 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不满十万元的,对单位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警告,取消工会组织当年的评先奖励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二)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十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五十万元的,在全省范围内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各项工会经费补助和评先奖励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截留、挪用工会经费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在全省范围内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两年内的各项工会经费补助和评先奖励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一百万元以上的,在全省范围内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三年内的各项工会经费补助和评先奖励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属行政监察对象,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二)自己主动检查,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能及时补缴工会经费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发生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需要给予口头或者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工会经费补助和评先奖励资格的,由上一级工会做出决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检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被处罚的工会组织或者有关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会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工会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决定。
有关责任人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