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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纪发[2005]11号 2005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严肃处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维护党的纪律,严肃处理党风方面若干突出问题的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行为,一经查实,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党委组织部门。党委组织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和干部任免程序,立即作出免职决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委组织部门作出免职处理后,对按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按有关程序和错误事实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问题,经查证属实,应按有关规定和干部任免程序先免职后,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按程序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在调查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对涉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组织处理和追究纪律责任。
第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在调查处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行为时,发现公安、检察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 领导干部因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受到免职处理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高于其原职务的职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或执纪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包庇有违反规定收受或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行为应受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人员的,应依纪或依法追究该领导干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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