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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 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近日正式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纵观该条例,总的来说,各种规定较完备细致,只是在给予什么处分的时候,要视“情节轻重”进行自由裁量。那么,公务员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应由谁来判定呢?
在裁量标准上,曾经有过封建社会的“擅断主义”和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绝对法定主义”两个极端。“擅断主义”下的处分,国王或裁判官可以恣意、自由地斟酌决定;而“绝对法定主义”的典型特征是严格性、不容选择性、不容变通性,法院和法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没有任何自由裁量余地。历史实践证明,“擅断主义”和“绝对法定主义”都存在重重弊端。现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已经抛弃了判断标准上的这两种极端理念,普遍接受了“相对法定主义”,即在坚持法定标准的基础上,又要考虑情节轻重这一标准,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结合起来,较好地解决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易变性、法律的抽象性与现实的具体复杂性之间的矛盾。我国的《条例》就采用了“相对法定主义”判定标准,这是符合国际惯例和趋势的。
然而,在《条例》中所出现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模糊用语,在具体的处理中容易导致分歧和“裁量腐败”。目前,一些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没有很好的权力制衡机制,以至于有人说:“情节轻重缺少具体的度量标准,也不需要去度量,就看关系跑得怎样,或者看你的运气怎么样。”其中对裁判者的裁量充满不信任,是我们不能回避的。因此,在出台《条例》的同时,很有必要出台配套的“情节轻重”认定办法,从行为时间、次数、手段、方式、结果等方面给出指导性的意见,在尊重裁判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自由裁量的程度作适当的限制。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自由裁量权完全赋给了法官或者执法者。这就引起了百姓的质疑。因此,在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解决“谁监督?谁执行?”的问题至关重要。
公务员违纪情节轻重应由谁来判断?显然,不能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来认定,行政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否则,就会缺乏公信力。我们可以考虑把“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人民来判断,具体方式可以是由利害相关人或者利害无关人组成“裁量组”来进行,或者把详细情节公布在互联网上,由群众来判断。当然,也可以考虑把“裁量权”授给“人大”。对于《条例》,我们应该以建设性的眼光来看待,使之更加完善,以期更好地发挥作用。
(据5月14日《北京日报》,转载自《思想理论动态参阅》第2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