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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 灵
如果说《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对“人民主权”的原则性规定,那么《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则是对“人民主权”中最重要的监督批评权的具体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群众批评政府”的方兴未艾,其实是《宪法》地位和权威不断提升的表现。无疑,公众对政府和官员的批评监督权,对应的应当是政府和官员接受和容忍公众批评监督的义务,既然前者是《宪法》赋予公众的法定权利,那么后者也应当是政府和官员所应当负有的《宪法》义务。不要轻易否认这一权利义务对应关系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政府和官员容忍公众批评监督义务的“宪法化”,其实意味着政府和官员在面对公众的批评监督时,哪怕是并不完全客观和正确的批评,也要负有更高程度的容忍义务。
虽然《宪法》以“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但书条款”,对公众批评监督政府和官员的“宪法权利”进行“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但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实际恶意”,即便是公众的批评监督与事实有所出入,也属于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政府和官员也应负有无条件的容忍和接受义务。
这种政府和官员对公众批评监督容忍义务的“宪法化”,实际上是对当下流行的“官告民”案件胜诉可能性的毁灭性打击。当前,涉及政府官员和公众批评监督权之间的法律纷争,官员一般会以公民的身份援引《民法通则》中的名誉权来起诉提出批评监督的普通公民,这不仅加重了公众批评监督政府和官员的风险和责任,更会让公众在对动辄得咎的恐惧中失去批评监督的自觉和勇气。
对于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和官员,将其对抗批评监督权的“名誉权”认定标准“宪法化”,其实意味着政府和官员对批评监督容忍程度的增加,因为只有将政府和官员充分置于公众的批评监督之下,公众对于政府的“公益化”诉求才不至于在实际操作中被政府和官员“假公济私”。毕竟,对公权力可能被滥用的制度防范,必须以赋予公民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充分的批评监督的自由为前提,而这无疑意味着政府和官员在面对公众的批评监督时,应当谨慎地敬畏和遵守容忍义务“宪法化”的制度束缚,从而对公众的批评监督保有最大程度的容忍。
(据2007年5月16日《检察日报》,转载自《思想理论动态参阅》第23期) |